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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施银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梅亚宝,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梅亚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多次从车行或者他人处以租或借的方式骗取车辆,后伪造材料将车给他人使用或抵押给他人。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新碧浩俊汽车租赁公司徐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菲亚特轿车后,于2014年2月24日将该车以6万元抵押给陈某辛。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6万元。2、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新碧浩俊汽车租赁公司徐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G×××××本田思域轿车后,于同年5月2日将该车以3万元抵押给朱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9万元。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公司施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G×××××奥迪A4轿车后,于同年4月17日将该车以10万元抵押给施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1.7万元。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公司施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G×××××丰田锐志轿车后,于同月的一天将该车以6万元抵押给徐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2万元。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公司施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G×××××丰田凯美瑞轿车后,于同月24日将该车以6.5万元抵押给李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1.68万元。6、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亿亨租赁公司胡某乙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G×××××奔驰C200轿车后,于同月的一天将该车以10万元抵押给李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8万元。7、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瑞通汽车租赁公司樊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现代悦动轿车后,于同月28日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9万元。8、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瑞通汽车租赁公司樊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福特翼虎越野车后,于同月的一天将该车抵押给洪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6万元。9、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瑞通汽车租赁公司樊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荣威350轿车后,于同年4月份的一天将该车抵押给詹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7万元。10、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鑫丰车行陈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本田雅阁轿车后,于同年1月10日将该车以7万元抵押给孙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8万元。1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鑫丰车行陈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尼桑骁客轿车后,于同年2月24日将该车以6万元抵押给孙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3万元。1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鑫丰车行陈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马自达6轿车后,于同年4月5日将该车以3.5万元抵押给周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3.1万元。13、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新碧驾得乐车行陈某丁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现代索纳塔八轿车后,于同日将该车以8万元抵押给陈某壬。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1.8万元。14、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新碧驾得乐车行陈某丁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科鲁兹轿车后,于同月的一天将该车以4万元抵押给陶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万元。15、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新碧驾得乐车行陈某丁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现牌照为浙K×××××)现代悦动轿车后,于同年4月7日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叶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7万元。16、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新碧联民车行虞某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G×××××现代尼桑骐达轿车后,于同月的一天将该车以3万元抵押给陈某癸。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1万元。17、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新碧联民车行虞某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G×××××现代悦动轿车后,于同月15日将该车以6万元抵押给陶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2万元。18、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亿亨汽车租赁公司胡某乙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G×××××宝马520轿车后,于同年5月2日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董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0.8万元。19、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亿亨汽车租赁公司胡某乙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G×××××奔驰E300轿车后,于同年5月4日将该车以2万元抵押给陈某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3.4万元。20、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永欣二手车租赁公司陈某乙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本田雅阁轿车后,于同年4月21日将该车以4.5万元抵押给杜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8万元。2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从朱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马自达6轿车后,于同年2月17日将该车以6万元抵押给邱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7万元。2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从朱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马自达6轿车后,于同月的一天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孙其岳。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4.8万元。2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从李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马自达6轿车后,于同月的一天将车借给李某丙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3万元。24、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施某某从刘某甲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A×××××雷诺越野车轿车后,于同月10日将该车以10万元抵押给陶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6.4万元。2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从陈某己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现代朗动轿车后,于同月的一天将该车以4万元抵押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6万元。26、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从林某处,以借的方式骗得浙K×××××君威轿车一辆,经吕某(另案处理)介绍,于同年4月将该车以3万元抵押给刁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1.4万元。27、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施某某从丁某乙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G×××××现代i30轿车后,于同年5月份的一天将该车以0.9万元抵押给吕某,后吕某将该车以1.49万元转抵押给卢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万元。28、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施某某从陈某庚处,以租的方式骗得浙K×××××本田雅阁轿车后,经吕某介绍,于同月29日将该车以2万元抵押给卢永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并宣读了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应琼峰、郑某甲、徐某乙、夏某乙、樊某甲、樊某乙、卢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虞某、胡某乙、丁某甲、朱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陈某己、郑某乙、丁某乙、陈某庚、陈某辛、朱某乙、施某乙、徐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洪某、詹某、孙某乙、孙某丙、周某乙、陈某壬、陶某甲、叶某、陈某癸、陶某乙、董某、陈某子、杜某、邱某、陶某丙、李某丁、刁某、吕某、卢永杰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甲、施某甲、陈某甲、夏某甲、蔡某、陈某乙、孙某甲、林某、吴某、周某甲、卢某甲、胡某甲清、潘某、陈宁的证言笔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协议,车辆借用凭条,借条,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梅亚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三、被告人具有初犯、认罪及大部分车辆被追赃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未经注册开办缙云县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遂多次从其他车行或者他人处以租赁或借用的方式骗取车辆,并以收取高额押金或借款套取资金的方式将车免费出租、质押或借给他人使用,以维持公司运转及供个人挥霍。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浩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应琼峰所有的浙K×××××菲亚特轿车一辆,于2014年2月24日以6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陈某辛。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6万元。2、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浩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郑某甲所有的浙G×××××本田思域轿车一辆,于同年5月2日以3万元的借款将车质押给朱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9万元。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施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徐某乙所有的浙G×××××奥迪A4轿车一辆,于同年4月17日以10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施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1.7万元。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施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夏某乙所有的浙G×××××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于同月的一天以6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徐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2万元。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施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叶珍莉所有的浙G×××××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于同月24日以6.5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李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1.68万元。6、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亿亨租赁服务部胡某乙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夏飞龙所有的浙G×××××奔驰C200轿车一辆,于同月的一天以10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李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8万元。7、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樊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樊某甲所有的浙K×××××现代悦动的轿车一辆,于同月28日以5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9万元。8、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樊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樊某甲妻子沈雪芬所有的浙K×××××福特翼虎越野车一辆,于同月的一天以9.5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洪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6万元。9、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樊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樊某乙所有的浙K×××××荣威350轿车一辆,于同年4月份的一天以5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詹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7万元。10、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鑫丰车行陈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卢某乙所有的浙K×××××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于同年1月10日以7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孙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8万元。1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鑫丰车行陈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蔡英所有的浙K×××××尼桑骁客轿车一辆,于同年2月24日以6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孙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3万元。1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鑫丰车行陈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刘某乙所有的浙K×××××马自达6轿车一辆,于同年4月5日以3.5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周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3.1万元。13、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驾得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丁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陈某丙所有的浙K×××××现代索纳塔八轿车一辆,于同日以8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陈某壬。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1.8万元。14、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驾得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丁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陈某丁所有的浙K×××××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于同月的一天以4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陶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万元。15、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驾得乐汽车租赁公司陈某丁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陈某戊所有的浙K×××××(现牌照为浙K×××××)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于同年4月7日以5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叶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7万元。16、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联民二手车信息服务部虞某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虞某所有的浙G×××××现代尼桑骐达轿车一辆,于同月的一天以3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陈某癸。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1万元。17、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联民二手车信息服务部虞某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虞某所有的浙G×××××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于同月15日以6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陶某乙(妻子李苗)。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2万元。18、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亿亨租赁服务部胡某乙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吕爱芬所有的浙G×××××宝马520轿车一辆,于同年5月2日以5万元的借款将车质押给董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0.8万元。19、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康市亿亨租赁服务部胡某乙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胡某乙所有的浙G×××××奔驰E300轿车一辆,于同年5月4日以2万元的借款将车质押给陈某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3.4万元。20、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缙云县永欣二手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乙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丁某甲所有的浙K×××××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于同年4月21日以4.5万元的借款将车质押给杜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8万元。2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从朱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浙K×××××马自达6轿车一辆,于同年2月17日以6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邱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7万元。2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从朱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浙K×××××马自达6轿车一辆,于同月的一天以5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孙其岳。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4.8万元。2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从李某甲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浙K×××××马自达6轿车一辆,于同月的一天将车借给李某丙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3万元。24、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施某某从刘某甲(妻子朱伟燕)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浙A×××××雷诺越野车一辆,于同月10日以10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陶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6.4万元。2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从缙云县杰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陈某己所有的浙K×××××现代朗动轿车一辆,于同月的一天以4万元的押金将车出租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6万元。26、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从林某处,以借用的方式骗得郑某乙所有的浙K×××××别克君威轿车一辆,经吕某(另案处理)介绍,于同年4月以3万元的借款将车质押给刁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1.4万元。27、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施某某从丁某乙处,以租赁的方式骗得浙G×××××现代i30轿车一辆,于同年5月份的一天以0.9万元的借款将车质押给吕某,后吕某以1.49万元的借款将车质押给卢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万元。28、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施某某从陈某庚处,以借用的方式骗得浙K×××××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经吕某介绍,于同月29日以2万元的借款将车质押给卢永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5万元。综上,被告人施某某共租车诈骗28起,车辆价值为337.78万元。经公安机关及车主追赃,已追回第1-3、5-12、14-15、17-19、21-26、28起诈骗车辆23辆,共计价值为292.88万元,其中第1、2、12起车辆尚被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施某某收取押金或借款145.9万元,全部没有追回。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施某某到缙云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梅亚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应琼峰、郑某甲、徐某乙、夏某乙、樊某甲、樊某乙、卢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虞某、胡某乙、丁某甲、朱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陈某己、郑某乙、丁某乙、陈某庚、陈某辛、朱某乙、施某乙、徐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洪某、詹某、孙某乙、孙某丙、周某乙、陈某壬、陶某甲、叶某、陈某癸、陶某乙、董某、陈某子、杜某、邱某、陶某丙、李某丁、刁某、吕某、卢永杰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甲、施某甲、陈某甲、夏某甲、蔡某、陈某乙、孙某甲、林某、吴某、周某甲、卢某甲、胡某甲清、潘某、陈宁的证言笔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协议,车辆借用凭条,借条,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车辆已追回,相对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在宣判前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2、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浙K×××××菲亚特轿车、浙G×××××本田思域轿车、浙K×××××马自达6轿车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应琼峰、郑广杰、刘帅。3、继续追缴被告人施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5.9万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陈钦钟6万元、朱润奎3万元、施均伟10万元、徐卫勇6万元、李海强6.5万元、李立平10万元、王林军5万元、洪光法9.5万元、詹广顺5万元、孙其扬7万元、孙伟勇6万元、周春连3.5万元、陈再勇8万元、陶斌4万元、叶小枝5万元、陈勇军3万元、陶春武6万元、董力维5万元、陈龙2万元、杜国林4.5万元、邱献武6万元、孙其岳5万元、陶歆10万元、李益胜4万元、刁廷浪3万元、吕永强0.9万元、卢永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