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家荣与周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荣,周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陈家荣。被告周海强。原告陈家荣与被告周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荣、被告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荣诉称: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尚欠19万元未还,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元(其中:2013年7月6日借款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1.5%的利率计算;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周海强辩称:对原告所称借款的事实、金额及所主张利息均不持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目前收入不稳定,无法按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周海强向原告陈家荣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为年36%、月付利息3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相应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2万元,尚余8万元未还。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年24%,月付利息2%;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相应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归还2万元,尚余4万元未还。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率均为年24%,月付利息2%。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期间、标准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家荣借款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000元,合计2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23元,由被告周海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