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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78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13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4年1月2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婚前缺少了解,未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方面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原告态度极其恶劣,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9月,被告甚至逼着原告母女喝下不知名的药水,差点造成小孩生命危险。为原告母女的生命安全考虑,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邹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本院对其进行问话时,其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好,其一直很尊重原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魏某某以被告邹某某经常打骂原告母女,甚至下药威胁到其母女生命安全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未提供报案记录和医院证明证实被告邹某某有下药威胁原告母女安全的行为。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即使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有双方互谅互让、求同存异,还是可以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告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