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井万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秦长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郭井万,秦长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5号。负责人:周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井万。委托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长雄。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井万、秦长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郭井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程,秦长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5月15日20时许,秦长雄驾驶鄂D×××××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纪南镇松柏村路段超车时与同行驶的郭井万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井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J20141254号认定:秦长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井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郭井万于2014年5月15日至6月8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主要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郭井万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8695.15元(该费用由秦长雄垫付)。2014年8月23日,郭井万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85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郭井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秦长雄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郭井万一直居住在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郢安村一组近十一年,且一直在荆州城区从事瓦工工作。一审认为,秦长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井不承担事故责任。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DBJ228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秦长雄承担。关于郭井万主张的医疗费18695.15元(此款已由秦长雄垫付),确系真实发生且有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关于郭井万主张的误工费28676元(270天×38766元/天÷365天),其计算误工时间系依照鉴定结论、计算标准合法,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郭井万主张的护理费1710元(24天×26008元/天÷365天),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郭井万主张交通费300元,该项费用确为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予以支持;关于郭井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酌定为1200元;关于郭井万主张的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系诊断证明上要求且郭井万主张金额适宜,予以支持;关于郭井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其计算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郭井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系依照鉴定结论主张,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关于郭井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郭井万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予以支持;关于郭井万主张的鉴定费2450元,确系真实发生且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关于郭井万主张的摩托车拖车费停车费及修理费830元(含500元修理费),因郭井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郭井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95.15元、误工费28676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共计108323.15元。以上费用由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鄂D×××××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郭井万894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498元[(误工费28676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赔偿款16375.15元(不含鉴定费2450元),由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450元由秦长雄赔偿。秦长雄垫付给郭井万18695.15元,应由郭井万返还给秦长雄,秦长雄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鄂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井万894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375.15元;二、秦长雄赔偿郭井万2450元;三、驳回郭井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秦长雄负担2466元,郭井万负担40元。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而是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郭井万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农村标准,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井万答辩称:1、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不违反程序。2、郭井万未在老家承包土地,很早就在城镇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秦长雄答辩称:认可郭井万的答辩意见。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准许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郭井万的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何种赔偿标准。关于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得到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的其他当事人必须提交反驳证据,人民法院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来证明本案的伤残鉴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依据不足之处,故一审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有关重新鉴定方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二审庭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于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郭井万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的原则性规定,农村居民如果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郭井万受伤时年龄为42岁,正处青壮年,具有劳动能力,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泥瓦匠工作,符合社会常理。荆州市荆州区荆北村及荆安村均属于荆州市的城中村,已经划入了荆州市城区范围,荆北村委会及荆安村委会证明郭井万先后在这两地暂住,据此可以认定郭井万的居住地位于城镇。证人侯某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郭井万长期在荆州市荆州区及沙市区从事泥瓦匠工作,据此可以认定郭井万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郭井万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有关郭井万残疾赔偿金方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