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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国梁、陈来萍与李颖、吴家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颖,李国梁,陈来萍,吴家乐,李筱萍,吴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筱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昊。上诉人李颖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梁、陈来萍、吴家乐、李筱萍、吴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月29日,李颖及父母李国梁、陈来萍,吴昊及其父母吴家乐、李筱萍签订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泉苑25幢2单元502室房屋是吴昊和李颖的婚房,包括房子的装修、家具、家电以及汽车等日常用品,都属吴昊、李颖夫妻的共同财产,任何人不得干预、索取吴昊和李颖夫妻俩的财产。至于广厦天都城天泉苑25幢1单元502室房产户主写吴昊父母李筱萍和吴家乐是因为考虑到不能影响吴昊和李颖今后的房价补贴及以后买房子等一系列情况,所以由吴昊父母李筱萍、吴家乐暂时代替。这是吴昊、李颖夫妻俩及双方父母均认可的。双方父母共同出钱帮吴昊、李颖完婚(房屋购置款由吴昊父母出资,装修、家电、家具、汽车等由李颖父母出资)。现立字据,不得更改,此字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后,李颖父母李国梁、陈来萍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新月广场购买了家具若干,交李颖自行处置。即李国梁、陈来萍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其赠与义务,且上述赠与合同的履行地在杭州市江干区。李颖认为,上述字据包含相关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为双方合同。另外,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杭州市江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李颖有权选择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吴家乐、李筱萍的住所地为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李国梁、陈来萍选择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因案涉合同各方并未有协议管辖的书面约定,故李颖认为其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