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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张某。被告郝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乙。原告与被告认识时年龄较小,头脑比较简单,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不和,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经常打的原告遍体鳞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乙。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和好工作,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与原告和好,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男孩郝某乙,现婚生子郝某乙尚不满三周岁,父母的呵护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势必会对孩子造成心理上的伤害。况且,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承担起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的双重义务,夫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维系的。为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