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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3年7月2日生育一子黄楷杰,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黄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嫖娼等恶习,且屡教不改,近几年来更是变本加厉,大量借高利贷赌博,原告先后多次以个人财产及向亲戚借款代原告偿还了赌债人民币112000元,且原告近期还无故打砸家庭财产,原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十几年来,被告从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被告的家庭暴力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楷杰、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7月2日生育一子黄楷杰、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黄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并登记结婚,且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应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即使发生争执,也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原告黄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吴萍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