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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小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小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2006年6月28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张飞,男,生于1980年3月5日,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花,女,生于1983年3月8日,汉族,系原告之母。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小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强与被告刘小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飞和被告刘小花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某出生于2006年6月28日,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每月给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1月起,每月25日至28日打到张飞卡上,如不按时履行义务,男方有权起诉女方双倍支付。”离婚后至今,被告也未支付抚养费用。现生活水平提高,原协议约定的女方每月给抚养费200元已远远不够。且协议未对婚生女张某某的教育和医疗费费用承担问题做出约定。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二、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起至婚生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三、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后婚生女张某某的教育和医疗费由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刘小花辩称:刚开始我是承诺给女儿每月200元生活费,后面没有支付是因为张飞拒绝让我见到女儿,拒绝让我履行探视权,我一年内很少见到我女儿,所以我才拒付抚养费。因为我现在是三无人员,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财产,经济能力有限。对女儿的抚养费,我答应每月给200元,但是张飞拒绝我见女儿,我有权拒绝支付抚养费。我现在挣钱少,每月还要给自己看病,我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我的经济能力无法支付这么高的生活费。我从2012年7月25日开始到2012年底给了生活费,给的现金,2013年开始张飞拒绝我探视女儿,所以我就没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了。原告的诉请过高,我无法达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张飞与被告刘小花之婚生女,2012年7月25日,张飞与被告刘小花在游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就子女问题达成如下意见:“婚生女张某某出生于2006年6月28日,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每月付给抚养费200.00元(从2013年1月起,每月25日至28日打到张飞9551006590000829462邮政储蓄卡上,如不按时履行义务,男方有权起诉女方双倍支付)。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庭审中,被告刘小花认可其从2013年至今未支付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但主张系因原告张某某之父张飞拒绝让其见女儿,被告才拒付的抚养费,对此原告认为张飞妨碍被告探视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被告刘小花当庭举出了彩超报告单,拟证明其患有慢性疾病,需要长期吃药,其经济状况有问题。被告刘小花还陈述其职业为超市促销员,每月收入不足2000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原告张某某现在松垭镇小学上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收据、彩超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之父张飞与被告刘小花于2012年7月25日离婚时就原告之抚养费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花当庭认可其从2013年至今未支付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但辩称系因原告张某某之父张飞拒绝让其见女儿,被告才拒付的抚养费,对此原告认为张飞妨碍被告探视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而被告刘小花作为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其与张飞离婚后,仍对原告张某某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义务不因其是否能顺利行使探视权而改变,故被告刘小花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主张的探视权问题可另案处理。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1.原告之父张飞与被告刘小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200元,且约定“如不按时履行义务,男方有权起诉女方双倍支付”,但本案的原告系张某某,并非其父张飞,该约定并不当然及于原告,故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刘小花应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计为5400元(200元×27月)。2.关于2015年4月以后的抚养费标准问题。原告张某某之父张飞与被告刘小花虽在离婚时(2012年7月25日)就原告之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养育小孩所需费用已非离婚当时能够预见,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结合本区域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被告刘小花从2015年4月起至原告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告之父张飞与被告刘小花各自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54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二、被告刘小花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小花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琼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