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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泊涛与林剑星、汤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泊涛,林剑星,汤跃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林泊涛,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志锋,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剑星,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汤跃花,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林泊涛与被告林剑星、汤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锋、被告林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跃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泊涛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林剑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到2013年4月2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资金占用费每个月每万元3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剑星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至今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偿还。被告林剑星与被告汤跃花为夫妻关系,夫妻共有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林剑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有支付部分利息,但没有证据提交证明;因经济能力问题,要求原告免除利息。被告汤跃花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剑星于2013年3月11日以茶叶经营为由向原告林泊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资金占用费每个月每万元300元即月利率3%,借款期限15天,到2013年4月26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林剑星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1%;被告林剑星辩解有支付部分利息,但没有证据提交证明。被告林剑星与被告汤跃花系于1989年11月10日在华安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和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剑星与原告林泊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1%,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剑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算的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法庭陈述可以证实,应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剑星与被告汤跃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跃花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林剑星的个人债务,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跃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支持;被告林剑星辩解有支付部分利息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汤跃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剑星、汤跃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泊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林剑星、汤跃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9元,由被告林剑星、汤跃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