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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勇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429号起诉人李勇,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收到起诉人李勇诉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在控��被告人顾燕军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刑事自诉案件立案过程中,法院书面告知其应补充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自2015年4月22日起,起诉人先后找到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下属的刑警大队刑侦支队、安定门派出所等多个部门要求出具证明,均既不出具证明,也不出具刑事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要求。现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为起诉人出具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顾燕军刑事责任的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故公安机关是否为控告人出具刑事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或出具不予追究刑事自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李勇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密代理审判员  张肖鹏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高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