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四怀与储胜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怀,储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四怀。被告储胜。原告张四怀与被告储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怀,被告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怀诉称:储胜在2010年至2013年间介绍其做卷帘门业务,其与储胜谈好价格后包工包料并安装完毕,但储胜在与客户结清款项后一直拖欠其款项。现储胜尚欠108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储胜支付欠款10800元。被告储胜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张四怀应支付其介绍业务的返点,张四怀在催要欠款时到其家里闹事,应承担其损失。其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张四怀多次为储胜的客户制作安装卷帘门。2013年9月24日,储胜向张四怀出具欠条1份,载明:储胜2013年欠25800元。嗣后,储胜向张四怀支付定作款15000元,尚欠10800元未付,故张四怀诉至本院。庭审中,储胜对其抗辩的应支付其业务返点及张四怀催款时闹事造成其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由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四怀完成定作物后储胜应按约支付定作款,现张四怀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储胜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储胜辩称张四怀应支付其业务返点及催款时闹事造成的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张四怀要求储胜支付欠款10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储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四怀定作款10800元。如果储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储胜负担。储胜应负担款项已由张四怀垫付,储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四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