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太峰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13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5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设置一台捕鱼机组织赌博活动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该捕鱼机属于赌博机种,数量为十个单元(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公诉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婷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