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祥国与姚明贤、于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祥国,姚明贤,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419号原告崔祥国。委托代理人孟娟娟。被告姚明贤。被告于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祥国诉被告姚明贤、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姚明贤、于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邵煜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祥国的委托代理人孟娟娟、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贤、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祥国诉称,2013年11月21日,在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环球188地下停车场出口斜坡处,原告崔祥国所驾车辆苏E×××××与被告姚明贤所驾苏E×××××车辆发生事故,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出警对此事予以处理,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认定苏E×××××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E×××××车辆为无责方。苏E×××××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于云,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0元(交通费300元、汽车维修费225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苏E×××××脱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姚明贤、于云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在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环球188地下停车场出口斜坡处,原告崔祥国所驾车辆苏E×××××与被告姚明贤所驾苏E×××××车辆发生事故,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民警范坚于当天14时16分到达现场,对此事予以处理,并认定苏E×××××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于云,该车于2012年、2013年均在太保苏州分公司购买过交强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2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2013年11月22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强险保单、车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就其诉请的汽车维修费用,提供了定损单及修车费发票,主张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车损225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为车辆定损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当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确有投保,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该车损予以了定损,但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在保险期限内,故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250元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供了打的费发票,主张因本案诉讼来回发生交通费3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为2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因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于云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其未到庭就其是否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提出抗辩,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云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于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明贤作为原告方损失的侵权过错方,原告主张被告姚明贤对原告车损2250元承担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5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于云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就原告车损2250元,被告姚明贤、于云就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50元由被告姚明贤负担。被告姚明贤、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祥国车损2250元,被告于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崔祥国的车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崔祥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姚明贤、于云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姚明贤、于云于履行上述判决书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