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终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凤英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民终字第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渭源县XX农用车经销处。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渭源县XX农用车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渭民一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渭源县XX农用车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高唐县为由,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在被告渭源县汇通农用车经销处购买被告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XX牌农用三轮1辆,2014年6月2日,该车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渭源县境内因制动性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买卖行为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原告住所地渭源县,故渭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渭源县XX农用车经销处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亦称产品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该条规定,本案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均在渭源县,故渭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本案产品制造地、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高唐县,故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韩某某已选择向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原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茂荣审判员 史宏伟审判员 郭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育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