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赛纳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赛纳集团有限公司,陈秀琴,余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24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负责人:曲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贤,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鸥,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秀琴。破产管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瑞安市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陈则娒。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琴。被告:余安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公司)、赛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纳公司)、陈秀琴、余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意奔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赛纳公司、陈秀琴、余安明为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赛纳公司、陈秀琴、余安明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2-030号、2013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2-028号、2013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2-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意奔玛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最高额、保证范围等。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意奔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温借字第02-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00万元以及贷款用途、期限、利率、结息方式、逾期利率等。2013年6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意奔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整。但被告意奔玛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于2014年2月28日被扣期内利息414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51.10元,此后未偿付任何款项,其他各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被告意奔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止该日,被告意奔玛公司尚欠原告恒丰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732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200.84元、逾期利息129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恒丰银行温州分行请求被告意奔玛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并主张相应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意奔玛公司的破产申请已于2014年11月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相应债权依法应自该日起停止计息。被告赛纳公司、陈秀琴、余安明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73200元、逾期利息1296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200.84元。二、被告赛纳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2-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700万元,在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余安明在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2-0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700万元,在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陈秀琴在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2-0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700万元,在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9元,由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赛纳集团有限公司、陈秀琴、余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