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朴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朴某某,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金某某,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原告朴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某某诉称:原告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18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前因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原告朴某某去了韩国,开始时原、被告电话联系,后来失去了联系。原告朴某某回国后听说被告金某某与日本男人已经非法登记结婚了。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原告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18日,在龙井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3.被告金某某与藤原胜雄涉外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金某某与藤原胜雄于1999年12月1日,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办理了涉外结婚登记,属于重婚。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金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5.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龙井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于2015年2月5日,经调查金某某本人现不居住在龙井市安民街六道河社区。6.金某某出入境记录,证明金某某于2003年8月28日在长春机场去往日本后,至今未入境。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8日,在吉林省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原告去韩国打工以后夫妻感情恶化,1999年12月1日,被告金某某又与日本人藤原胜雄办理了涉外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金某某在与原告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导致原告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朴某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姝审 判 员  金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