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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苏,高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王美苏,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悦,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博,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博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相亲认识。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对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虽然经过多年的容忍,但原告现在实在忍受不了被告,并已经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如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的婚姻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美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