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宋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乙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被害人宋某乙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乙次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招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招远市辛庄镇某某村东时,与前方顺���步行的宋某乙相撞,致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系外伤后肺动脉栓塞死亡。2013年11月12日,经对被告人王某提取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宋某乙未靠路边行走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原审另查明,被害人宋某乙系个体退休人员,农村居民,自2012年12月份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其父宋某甲现年77岁,有三名子女。宋某乙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51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6元/天×9天)、住院护理费900元(50元/人/天×2人×9天)、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宋某甲生活费17700元(10620元/年×5年÷3人)、鉴定费13050元(含尸体冰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考虑300元,合计625604.4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5127.45元,其余损失510447元,按80%计算为408381.6元,合计被告人共应赔偿523509.05元。被告人已付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11月11日晚上6至7时时许,她与宋某乙、张某芹一起散步,沿招远市辛庄镇初中门口的道路向西,行至初中西边一百米左右,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撞在宋某乙的左腿上,将宋某乙撞倒。当时她和宋某乙肩并肩步行,没有发现摩托车,也没有发现后边有灯照过来。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证实本案由群众电话报案���(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肇事车辆的合格证、原始购买发票,证实肇事二轮摩托车系王某所有。(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5)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6)原告人提交的退休证、存折,证实宋某乙2012年12月份退休,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金,退休申报单位是个体。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其治疗情况。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明细,证实其花费情况。3、鉴定意见(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宋某乙未靠路边行走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招远市���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9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宋某乙系外伤后肺动脉栓塞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路面状况、车辆特征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11月11日19时,他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家里到招远市辛庄镇护林队值班,由东向西行至辛庄镇初中西边时,因为路北边有堆沙,路上散步的行人向路中走,摩托车将一行人撞倒。肇事后,他将受伤的行人先送辛庄卫生院,后又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摩托车是他本人的,没有号牌。当天中午他在家喝过酒,经过酒精检验,含量为119mg/100ml,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宋某乙系外伤引发肺动脉栓塞死亡,证实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肇事造成的外伤,而不是被害人肺动脉自身存在病理因素。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王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王某自行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王某赔偿80%为宜。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宋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23509.05元(含已付的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王某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依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关于“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生前办理了个体退休手续,每月从招远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领取退休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学 泉审判员 王 立 勋审判员 于 文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鸿正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