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寿光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纪台镇凤凰村路段时,与停在路上的二轮汽油助力车及站在车旁的张某乙、李桂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桂华、张某乙受伤,李桂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李某、郝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保险单、调解协议等书证,监控截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