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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郭元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元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035号罪犯郭元春,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元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玉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6月5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1于16日裁定对罪犯郭元春减刑八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郭元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元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元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元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马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