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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明远与公维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远,公维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孙明远,务农。被告公维安,务农。原告孙明远与被告公维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远、被告公维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远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公维安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厦门路交叉路口西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河东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5031613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车辆损失经价格评估部门评定,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等共计6,000元。被告公维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有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赔偿原告,原告应赔偿给我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30分许,原告孙明远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被告公维安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汽车救援施救费600元。2015年3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150316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明远、被告公维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明远于2015年4月1日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认定:鲁Q×××××号损失总值为3,574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明远与被告公维安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实清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第20150316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性质进行调查勘验,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即双方应各承担5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公维安对原告孙明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孙明远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数额为5,100元维修费发票和数额为5,400元维修明细单,但与其提供评估鉴定损失总值不一致,被告对多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和举证,故对于超出鉴定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孙明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3,574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174元。被告公维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7元。二、驳回原告孙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维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