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晗、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十标段运输车辆沿范景公路往施工现场送料经过其家门口,有灰尘污染需要洒水除尘为名,敲诈高速公路十标段项目部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牟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有别于其他案件,陈某某所得款项一部分用于真正除尘了,合理费用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陈某某无前科,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十标段运输车辆沿范景公路往施工现场送料经过其家门口,有灰尘污染需要洒水除尘为名,敲诈高速公路十标段项目部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5张收据上“陈某某”签名字迹与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及询问笔录上的“陈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5、收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平改扩建CP10项目经理部收取洒水款共计32000元。6、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房屋及附近照片,证明被告���陈某某家及附近情况。7、洒水养护协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长平改扩建CP9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洒水协议。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5日陈某某在王某甲所在的长平改扩建CP10项目经理部,以施工车辆在其家门前过有灰尘污染,需要车辆洒水为名,向王某甲的单位勒索人民币32000元,如果不给钱就组织老年人堵路,不让车辆通过。9、证人牟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开始至2014年初,牟某某在长平改扩建CP10项目经理部工作,陈某某以施工车辆在其家门前过有灰尘污染,需要车辆洒水为名,向牟某某的单位勒索不是6000元,就是9000元,如果不给钱就不让车辆通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4年牟某某调走了,以后的事情不清楚了。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是长平改扩建CP10项目经理部汽车队的队长,2014年2月,陈某某以施工车辆在其家门前过��灰尘污染,需要车辆洒水为名,向杨某某的单位要钱,如果不给钱就不让车辆通过,后来听说给陈某某三四万元钱。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郭某某是长平改扩建CP10项目经理部汽车队的副队长,2014年2月,陈某某以施工车辆在其家门前过有灰尘污染,需要车辆洒水为名,向郭某某的单位要钱,如果不给钱就不让车辆通过,后来听说给陈某某三四万元钱。1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代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一个叫陈某某的用一台黑色轿车拦截高速车辆,说车辆从他家门前过有灰,不让过,听说十标段给陈某某几万元钱,陈某某才让走的,拦了三四次。13、证人田某、卢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春天,田某给高速改扩建工程十标段送料,高速王某甲书记找到田某,问其认不认识“陈某某”,田某说卢大认识,王某甲说“陈某某”说高速车辆从他家门前过��灰,让洒水,去年没要这么多,今年咋涨价了,让田某给说说少要点,田某和卢大找到“陈某某”和王某甲见的面,并让“陈某某”少要点,他们咋谈的不清楚。14、证人谢某某、任某某证言,均证明其是长平改扩建CP9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2014年春天,由于该项目部的车辆经常在范家屯镇杨家店村的村路上经过,扬起不少灰尘,当地老百姓就通过村委会找到该项目部,要求洒水除尘,因为此路段离陈某某家比较近,所以就同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洒水养护协议,每月费用为4000元,陈某某也洒水了。1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外号“某某”,2013年秋季和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陈某某在范家屯镇杨家店村的一段路上洒水了,雇司机洒的水。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陈某某于2013年9月份洒水两个月,2014年洒水五个月。当时因为村民反映高速车辆经过村里,��扬尘,生活环境严重污染,村民上路拦车,高速项目部第九标段找到王某乙,让其帮忙解决,拦车群众说洒水不起灰就行,第九标段的谢某某说出点钱找人洒水,当时卢某某正好在第九标段干活,他就把洒水的活交给陈某某了,后来卢某某给王某乙打电话说九标段和十标段每月出三千元雇人洒水,王某乙当时没说啥,十标段的人也没有亲自联系过王某乙。17、证人石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明陈某某在村里路上洒水了。1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在于某某处拉水给路段除尘了。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是陈某某的母亲,赵某某因为高速事故车辆在其家门前过,有灰尘,且声音大,影响休息,便在路上拦截车辆。2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8月份,高速公路十标段的车辆在陈某某家门前经过,有灰尘,陈某某在路上拦车,管高速���路要钱洒水,要了32000元,钱用于雇车、洒水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部分赃款用于真正的洒水了,费用应予扣除。因该路段被告人洒水费用已获得长平改扩建CP9项目经理部的补偿,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此款已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款3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钟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