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雅萍,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益谦,金华××人学校老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雅萍,手语翻译王益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阳光路、义乌街、红旗村一带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6次,窃得财物价值108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针对以上指控提供相应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没有偷过东西,其在蒋堂干活,平时没时间来金华。辩护人陈雅萍辩护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一是证人证言之间有出入有矛盾,证人郑某、陆某、黄某对车辆停放陈述矛盾,陆某、黄某也存在串通推卸责任陷害被告人刘某的可能;二是被告人刘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平时遵纪守法,没有恶习,缺乏犯罪动机。综上恳请法庭查清事实,给被告人一个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21日至24日间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已判决)窜至金华市阳光路欢庆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受害人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王野牌TDR201Z电动自行车(电机号061200282,车架号061100356,该电动自行车只锁龙头锁未锁防盗锁)盗走,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980元。两人得手后将该车藏匿于红旗中村22幢2单元402室的附房内,后由刘某卖车,黄某分得人民币50元,郑荣军(已判决)因答应窝藏赃车也分得人民币50元。2、2008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窜至金华市碧云路48号精鑫家用电器店(索尼维修站)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受害人皮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MC2-24型宝蓝色电动车(车架号70365QM202030062,电机号C48510LY5791GC0050)盗走,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760元。两人得手后将该车藏匿于红旗中村22幢2单元402室的附房内,后由刘某卖车,黄某分得人民币50元,郑荣军因答应窝藏赃车也分得人民币50元。3、2008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窜至义乌街红旗楼7幢的楼下,趁无人之际,将受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红色的狮龙新悦牌电动车(车架号是06120006P和电机号是06127123)盗走,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540元。两人得手后将该车藏匿于红旗中村22幢2单元402室的附房内,后由刘某卖车,黄某分得人民币50元,郑荣军因答应窝藏赃车也分得人民币50元。4、2008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窜至中村红旗楼5幢楼下,趁无人之际,将受害人许某停于该处的一辆狮龙飞跃牌TDR022Z-B型黑色电动车(车架号不祥,电机号607063512F)盗走。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760元。两人得手后将该车藏匿于红旗中村22幢2单元402室的附房内,后受害人许某通过车上的报警器找到该车,并在民警的允许下取回该车。5、2008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陆某(已判决)、黄某窜至金华市义乌街132号江南一拉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受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野WY35QD0102牌红色电动车(车架号07040008,电机号48V070411-3141,当时只锁龙头锁,未锁防盗锁)盗走。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三人得手后将该车藏匿于红旗中村22幢2单元402室的附房内,后由刘某卖车,黄某、陆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郑荣军因答应窝藏赃车也分得人民币100元。6、2008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陆某窜至金华市义乌街154号“太阳岛”玉米面馆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受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自行车(型号SLDM002,车架号SLDM021B070500050,电机号S650HJ1007053491)盗走,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三人得手后将该车藏匿于红旗中村22幢2单元402室的附房内,后该车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受害人王某。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10820元。另查,黄某于2008年5月28日因参与本案6次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温某、皮某、唐某、陈某、许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黄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工作证,××人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证据间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5、6起盗窃事实有证人陆某、黄某的证言证实,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第1至4起盗窃事实,有证人黄某证言证实,证人郑某证言能间接证明,相关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人陆某、黄某、郑某均于最后一起盗窃案发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分别进行讯问,相互之间无串供可能。证人之间关于案发车辆停放细节证言虽有出入,但并无根本矛盾,且证人在侦查机关关于盗窃事实的多次陈述比较稳定;陆某、黄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本人盗窃事实的同时供述被告人刘某盗窃事实,不是将自己的犯罪推卸给他人,故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陆某、黄某可能串通推卸责任陷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刘某称其未来过金华,又称其来金华打过麻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称不认识陆某、黄某、郑某等人,庭审中又称三人到其蒋堂老家吃过饭;其称没有偷过任何东西,又称其与陆某一起卖过车辆,部分事实中卖车后所分得的钱不是起诉书认定的金额和证人所讲的金额。被告人刘某供述前后矛盾,变化不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