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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慧与王杨苏、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慧。委托代理人:郭晓磊。被告:王杨苏。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号*层**层。诉讼代表人:楼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诉被告王杨苏、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磊,被告王杨苏,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起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杨苏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5号大街听涛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杨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92.50元,误工费1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慧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条(复印件)、银行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建议休息情况。被告王杨苏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原告治疗牙齿的材料价格偏高,一般采用中等价格的材料,应由原告自负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被告认为最多只能按95元/天计算误工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其中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王杨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用。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牙齿的材料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的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但标准应按照95元/天计算。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治疗费用,应按照普通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最高的种牙费用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用以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工资为2875.60元,平均每天95元左右;对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种牙的治疗费用过高,且原告还对自身疾病的牙齿进行了检查和治疗,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证据4,对2014年3月14日及之后产生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他发票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反映的是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月工资收入,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杨苏提交的证据,原告、公交公司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杨苏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杭州下沙25号大街与听涛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慧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王杨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慧负事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慧受伤后在浙江省中医院及杭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3157.45元。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3天。被告王杨苏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882.45元。另查明,浙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王杨苏与公交公司之间系车辆承包经营关系。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第二条中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5%。被告公交公司在该说明书中盖章确认,声明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及告知,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收费收据核算,金额为23157.45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为13天,原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并未超过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金额应为13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9746.30元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付,剩余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金额为10793.96元,其余医疗费金额为2617.19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关于10793.96元的非医保费用,其中10000元可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误工费13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公交公司尽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因此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条款对投保人有效,故剩余非医保费用793.96元,不属于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非医保费用793.96元及医疗费9746.30元,共计10540.26元,经原告与被告王杨苏、公交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王杨苏、公交公司赔偿3382.45元,其余金额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扣除被告王杨苏已支付的垫付款1882.45元,尚应支付1500元。剩余医疗费用2617.1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1832.03元(2617.19元×70%),该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扣除15%的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557.23元(2617.19元×70%×85%),不足部分274.8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12857.23元;二、被告王杨苏、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1500元;三、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274.80元;四、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张慧负担33元,由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原告张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