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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仝占伍与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占伍,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1261号原告仝占伍。被告王斌。原告仝占伍与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份购买原告价值192000元聚苯板,在北京市石景山原告施工的工地上,被告承揽原告部分外墙体保温工程。2013年1月27日,经结算,扣除外墙体保温工程款13.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聚苯板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管辖权河间市法院”字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以上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仝占伍聚苯板款60000元。管辖权河间市法院。王斌。2013年1月27日。被告王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聚苯板,价值192000元。因被告承揽了原告在北京的部分外墙体保温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核算,确定扣除被告外墙体保温工程款13.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由河间市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以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依法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仝占伍货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张久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