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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家平与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平,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忠根。委托代理人:赵夏炎、富成立。上诉人王家平与被上诉人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家平于2012年2月16日进入鼎源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车驾驶工作,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工作期间,王家平签署“承诺书”1份,承诺在鼎源公司工作期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如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愿随时接受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向鼎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等一切经济补偿;同时“承诺书”记载其知晓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含“与公司其他员工发生打架、斗殴行为”。2014年7月29日7时许,王家平在杭州理想银泰城施工工地与鼎源公司另一名职工向国忠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南苑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建设方中铁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理想银泰城项目部发函给鼎源公司:一、给予你(公)司1万元罚款;二、对项目部与你(公)司进一步履行合同,我项目部持保留意见。2014年7月30日,鼎源公司向王家平出具了《关于对王家平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王家平在工地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对公司形象造成严重影响,并影响了公司与中建一局的合作关系为由,提出与王家平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29日,王家平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鼎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5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王家平不服,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鼎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家平系鼎源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理应遵守鼎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王家平在“承诺书”中书面承诺知晓“与公司其他员工发生打架、斗殴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依然在2014年7月29日7时许,与另一鼎源公司员工在“杭州理想银泰城”施工工地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亦未表明王家平在该次事件中属于无责任方。事后,建设方中铁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理想银泰城”项目部亦发函给鼎源公司,给予一万元罚款,并对进一步履行双方合同持保留意见。故鼎源公司向王家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王家平要求鼎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驳回王家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家平负担。宣判后,王家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轻信有利害关系一方出具证言,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本案证据问题,原判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鼎源公司答辩称:鼎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王家平的劳动合同是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实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王家平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打架,严重妨碍项目部的正常施工,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鼎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证据1——由王家平签署的承诺书以证实王家平知晓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含“与公司其他员工发生打架、斗殴行为”,且王家平承诺在鼎源公司工作期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如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愿随时接受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向鼎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等一切经济补偿。鼎源公司另提交证据2——由王家平签署的安全行车责任书以印证上述王家平签字的真实性。王家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其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王家平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家平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6——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7月29日7时许,王家平与鼎源公司另一名职工向国忠在理想银泰城工地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向国忠赔偿王家平300元,后续诊疗费用双方自理,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该调解书另载明——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上述记载内容,无法证实王家平诉称其系无责方的主张,反而能够印证鼎源公司提交的上述书证3的真实性。鼎源公司依据其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对王家平存在的上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王家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正确。王家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