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xx、宋xx、孔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孔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xx,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孔xx,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曰被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宋xx、孔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宋xx、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宋xx酒后驾驶三菱吉普车超车时与被害人吴某波(男,39岁)驾驶的农用货车追尾,后宋xx纠结被告人孔xx、宋xx、徐某波(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将被害人吴某波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波所受伤为“轻伤”、“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宋xx、宋xx、孔xx于2013年12月8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在讷河市一饭店门口抓获。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宋xx、宋xx、孔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宋xx、宋xx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孔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宋xx、宋xx、孔xx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宋xx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NL54**号白色三菱吉普车拉着宋某云、宋某忠、鞠某杰、刘某江从讷河市九井镇往克山县北兴镇方向走,当行驶至九井镇与北兴镇交界大牌子西侧时,吉普车超车时与被害人吴某波(男,39岁)驾驶的到北兴镇拉水稻的车牌号为黑BN33**号的农用货车追尾,宋xx见吉普车碰坏后,农用货车没有停车,就开车追了上去,在超过农用货车后将货车拦下,要求吴某波赔修车钱,吴某波不同意,宋xx就骂吴某波并打吴某波额头两拳,吴某波见势不好就跑到公路南侧的大地里,后来被告人宋xx、孔xx和徐某波(另案处理)等几人陆续坐车来到现场,吴某波一方也来了几个人,宋xx、宋xx、孔xx等人动手将吴某波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波所受损伤(1)牙齿脱落2枚评定为轻伤(2)外伤性血尿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宋xx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吴某波人民币76000元,吴某波对宋xx、宋xx、孔xx、徐某波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办案机关对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般。4.说明:证实(1)本案中涉及的宋某忠、贺某海、盖某良、鞠某杰、刘某江、谢某、刘某涛、李某凯经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多方查找未找到;(2)刘某宝证言中的曹某忠与曹某申系同一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珠、刘某宝、曹某申、刘某东、徐某波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下午1点左右,吴某波在讷河和克山交界的公路上被打了,及吴某波被打的过程。(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吴某波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8日下午1点多,其在九井镇往北兴镇走,过了界牌能有100多米的公路上,开货车正常行驶被后面的三菱车追尾后被打的过程。(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宋xx、宋xx、孔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8日13时许,宋xx酒后驾驶三菱吉普车从讷河市九井镇往克山县北兴镇方向走,吉普车超车时与前面的农用货车追尾,宋xx开车将货车拦下,要求司机吴某波赔修车钱,对方不同意,宋xx与后赶来的宋xx、孔xx动手将吴某波打伤的过程。(五)鉴定意见1.黑龙江省克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山)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吴某波所受损伤(1)牙齿脱落2枚评定为轻伤(2)外伤性血尿评定为轻微伤。(六)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波辨认出宋xx、宋xx、曹福申辨认出孔xx、刘纯宝辨认出宋xx、宋xx、孔xx是打吴某波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宋xx、孔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害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xx、宋xx、孔xx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孔xx相对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宋xx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宋xx、宋xx、孔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孔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