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维强诉张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强,张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维强,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9日,住佳县佳芦镇.被告张娥,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8日,住佳县佳芦镇东。原告张维强与被告张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强诉称:原告于2000年认识被告,一起交往多年。于2001年8月便生活在一起,同年12月生下大女儿张紫琪,2006年6月生下二女儿张紫园。2012年3月,双方到佳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于2013年9月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却不同意。结婚不到二年,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现双方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紫琪、张紫园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维强提交的结婚证,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维强与被告张娥经过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紫琪,2001年12月出生;次女张紫园,2006年6月出生。2014年2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维强与被告张娥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且生育两个孩子。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离婚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维强要求与被告张娥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耀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