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舜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360号罪犯张舜,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0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舜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890.73元。被告人张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阜刑终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辉、徐利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作人员,罪犯张舜及证人李柯、王俊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不怕苦、累,圆满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犯有数罪,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首次减刑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因其余刑尚不足一年,对执行机关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予以改为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舜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尚未执行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智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代理审判员 郭连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