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凤琴与杨晓军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琴,杨晓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徐凤琴,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杨晓军,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凤琴与被告杨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庆、孙景艳和人民陪审员杜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张向楠借款2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张向楠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天,原告为借款保证人;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张向楠借款2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张向楠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天,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10月22日代被告偿还欠张向楠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凤琴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晓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国 庆审 判 员 孙 景 艳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