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周军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周军,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夏周军,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王强,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周军与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周军诉称:原告通过叶某介绍与被告王辉认识。在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矽钢片价值1261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6110元。原告夏周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夏周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出库单5份,证明被告王辉合计欠款126110元。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叶某联系夏周军销货给王辉,没有付款。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陪同原告一起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王辉辩称: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货款已经付清,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叶某、刘某证言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告夏周军通过叶某介绍与被告王辉认识。在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王辉先后五次从原告夏周军处采购矽钢片合计价值126110元。具体为2008年12月1日采购矽钢片价值27825元、2008年12月11日采购矽钢片价值9486元、2008年12月16日采购矽钢片价值37821元、2008年12月16日采购矽钢片价值26064元、2008年12月29日采购矽钢片价值2491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出赊欠矽钢片,事实清楚,且由被告签名认可出库单在卷佐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出卖方的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6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货款已付清,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周军矽钢片款1261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易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梦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