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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结婚,后于1998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4月11日生育大女儿张甲,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乙。婚后被告一直不管原告和孩子上学生活费用,都是原告自己借钱抚养。被告不尽父亲和丈夫的义务,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张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双方身份及婚姻关系。2、户口薄两份,用以证实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不错。两人从艰难处已经过来了,建立家庭也不容易,现在孩子们也大了。请求不准予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结婚,于1998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4月11日生育大女儿张甲、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乙。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张林乡白庙村孙营房屋一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有25000元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