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思刚、郭芳、郭华虎、王洪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思刚,郭芳,郭华虎,王洪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展鹏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李思刚被告:郭芳被告:郭华虎被告:王洪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思刚、郭芳、郭华虎、王洪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四被告无固定住址无法送达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因原告将案件标的变更为10000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7.54元,只收取50元,减半收取25元,余款2162.5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