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02王浪与罗新民、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浪,罗新民,刘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王浪,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民,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小红,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王浪诉被告罗新民、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慧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本金,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对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12幢2单元201号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两被告仍然不支付本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两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4.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号的抵押物(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12幢2单元2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和案外人唐鹏签订一份《委托放款协议》,约定:1.原告委托唐鹏以唐鹏名义放款给两被告;2.双方确认,以唐鹏名义放款给两被告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唐鹏必须按照原告指示进行;3.唐鹏在放款给两被告时,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必须登记在原告名下;4.若两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唐鹏有义务协助原告追偿。2013年5月13日,唐鹏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唐鹏借款250000元,并以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12幢2单元201号房产证号XXX、X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唐鹏;两被告保证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双方协商的方式偿还借款;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5月13日,唐鹏向罗新民转账三笔50000元,共150000元。2013年5月14日,唐鹏向罗新民转账100000元。2013年5月13日,两被告向唐鹏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唐鹏转给罗新明的250000元。2013年5月21日,两被告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13幢2单元2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号)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300000元。原告主张是将本案债权和(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8号案件的债权合并做了一个抵押登记。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两被告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唐鹏到庭陈述以下内容:原告委托唐鹏向罗新民转账案涉250000元,该250000元是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同意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案涉债务。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和民事起诉状中的“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12幢2单元201号房产”中的“12幢”系笔误,实为“13幢”;案涉债务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放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房产证、房地他项权证、结婚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有无权利要求两被告清偿案涉债务。一、原告和唐鹏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唐鹏是受原告委托以唐鹏名义向两被告放贷,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必须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二、唐鹏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已经明确表示是原告委托唐鹏向罗新民转账案涉250000元,该250000元是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同意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案涉债务;三、原告提交的房地他项权证显示案涉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人是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清偿案涉债务,原告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唐鹏受原告委托已向罗新民转账250000元,两被告亦向唐鹏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据此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事实。借款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名下的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13幢2单元2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号)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案涉债务范围内在第二顺序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新民、刘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浪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罗新民、刘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浪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王浪对被告罗新民、刘小红名下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13幢2单元2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罗新民、刘小红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王浪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内在第二顺序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王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2.5元,两被告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