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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甘燕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甘燕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8-28号创业大厦1202室。法定代表人孙远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燕居,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甘燕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辉、被告甘燕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甘燕居以“长丰电子厂”的名义向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购买KA2(单价1.28元/个)、KA8(2013年单价1.6元/个,2014年单价为1.55元/个)、KA2B(单价1.25元/个)电子产品。原告公司地址在:宝安区沙井中心路创业大厦1202,被告所使用的“长丰电子厂”的地址在:龙岗区坪山碧岭工业区永丰路24号2楼。原告从原告的公司所在地通过“速尔快递”将原告所购的产品送至被告所称的“长丰电子厂”的地址。2013年9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KA2电子产品10000个,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28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KA2电子产品10000个,KA8电子产品10000个,尚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8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购原告KA8电子产品10000个,尚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购原告KA2B电子产品10000个,KA8电子产品10000个,尚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5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购原告KA8电子产品5000个,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7750元。综上,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38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经原告查实:“长丰电子厂”并未经工商注册,而被告是未注册的“长丰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在多次催收货款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3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燕居辩称:被告甘燕居于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在长丰电子厂上班,在该厂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并非该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甘燕居作为长丰电子厂的仓库保管员,为长丰电子厂与原告代为收货的义务,也是属于被告甘燕居履行职务行为的范围。被告甘燕居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关系,要求原告提供与被告甘燕居由买卖关系的有力证据:订货人、往来账户、收款收据、通信联络、欠款收据或欠条。原告提供的速递单号,单号上的收货人并不是被告甘燕居的名字,而是别人的名字与电话。被告甘燕居自2014年4月9日因妻子生病住院离开长丰电子厂后,对长丰电子厂后来的情况一无所知。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快递单一共16份,用以证明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送货事实的发生及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3.长丰电子厂未注册登记的证明,用以证明长丰电子厂没有工商注册登记。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甘燕居对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快递单原件上的签字并非被告甘燕居。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燕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丰电子厂后勤岗位责任制度,用以证明被告甘燕居是长丰电子厂员工,并非实际经营者;2.证人明秀当庭证实:被告甘燕居在长丰电子厂负责收货、出货,不清楚长丰电子厂得老板是谁,证人是在2013年4月被长丰电子厂一个名叫陈强的人招工进厂的,进厂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甘燕居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甘燕居提出的不是长丰电子厂得实际经营者,反而能够证实被告甘燕居就是长丰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并且负责仓库管理,证人当庭证实“老板出货”不就是证明了被告甘燕居是长丰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并且证人在长丰电子厂工作了那么久,居然不知道老板是谁,发工资的人是谁,不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甘燕居提供的深圳长丰电子厂后勤岗位责任制度上面的签字无法核实,没有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至2014年期间,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名为“深圳长丰电子厂”开展买卖业务,“深圳长丰电子厂”向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购买KA2、KA8、KA2B的电子元器件,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通过11份“速尔快递”将“深圳长丰电子厂”所购买的每批次电子元器件送交“深圳长丰电子厂”的生产地址,“速尔快递”运单上注明的收件人均为“詹总”或者“詹先生”,收件公司均为“长丰电子”,所有运单均没有被告甘燕居的签字,被告甘燕居在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的五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内签名并清点数量,该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为“长丰电子”或者“长丰”,该送货单还载明了电子元器件的品名、单价以及合计金额。总计货款金额为93850元。此款经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无果。故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未注册登记且名为“深圳长丰电子厂”之间有业务往来,“深圳长丰电子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深圳长丰电子厂”的实际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甘燕居系“深圳长丰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人的证据不足,因此要求被告甘燕居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要求被告甘燕居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6元,原告深圳市芯利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向东人民陪审员  钟远明人民陪审员  田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