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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074号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芡,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永强,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某乙,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芡,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昌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朱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结婚,邓某甲、邓某乙系刘某某继子。原告与唐某某一起将两被告从小抚养至成年。因原告与唐某某的原住房被拆迁,相关部门补偿了一套还建房,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号,此后刘某某、唐某某、邓某甲三人一直居住于内,该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房屋产权人为刘某某、唐某某、邓某甲。2010年10月,唐某某因事故去世,未留有遗嘱,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成为遗产,唐某某其直系亲属只有原告及两子,再无他人,故其遗产应由原告及两被告继承。但在唐某某去世后,被告邓某甲不但不赡养原告,亦不同意原告刘某某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反而干涉原告再婚自由,在占据了唐某某的事故赔偿金后,也不让对唐某某遗产进行分配,原告多次理论无果,发生纠纷,据此起诉请求:1、对唐某某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号房屋遗产份额依法继承,并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2、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条没有法律依据。房屋是当时我的母亲、继父和我共同购买的,后来他们同意房屋归我所有,房屋产权为我本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某乙辩称:同意邓某甲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的母亲唐某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刘某某与唐某某及邓某甲、邓某乙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02年,因原被告所在的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社被征地开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唐某某三人为一农户家庭,户主为邓某甲,2002年11月18日,由户主邓某甲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农转非房屋互换安置协议书》,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对邓某甲、唐某某、刘某某一家三口农转非安置位于渝北区××路×××号×单元××号住房一套,该房屋于2004年6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权证112字第068**号,房屋所有权人邓某甲)。之后,唐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意外摔伤死亡。之后,原告与被告邓某甲因居住使用该房屋发生纠纷,原被告也因继承唐某某享有的该农转非房屋遗产份额产生分歧。原告据此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来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对位于渝北区××路×××号×单元××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估价结果:评估总价38.49万元。上述事实有《征地农转非房屋互换安置协议书》、××镇片区开发(55号令)住房安置费用结算表、××镇片区开发(167号文)住房安置互换结算表、户口证明、房权证112字第068**号、××路社区调解记录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申请书、证明二张、房屋档案查询结果、鉴定报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唐某某三人为一农户家庭,户主为邓某甲,2002年11月18日,由户主邓某甲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农转非房屋互换安置协议书》,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对邓某甲、唐某某、刘某某一家三口农转非安置位于渝北区××路×××号×单元××号住房一套,该房屋是政府按农转非人数安置的,故该房屋属于刘某某、邓某甲、唐某某三人按份共有,由刘某某、邓某甲、唐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唐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均是唐某某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诉讼请求继承分割唐某某的遗产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对该农转非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唐某某的遗产,唐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各继承分割三分之一。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为38.49万元,原被告各继承分割唐某某的房屋遗产价值金额计算为:384900元÷3÷3=42766.66元。被告邓某甲要求取得房屋,故房屋归被告邓某甲所有,由被告邓某甲折价补偿原告刘某某的金额计算为(384900元÷3)+42766.66元=171066.66元,由被告邓某甲折价补偿邓某乙42766.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渝北区××路×××号×单元××号住房一套归被告邓某甲所有,由被告邓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刘某某171066.66元,由被告邓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补偿被告邓某乙42766.66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245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昌伦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晓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