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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耀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493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剑锋,该行职工。被告:张耀春,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耀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艳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