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德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德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亭,该单位职工。被告:周德秀。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德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同时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一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周德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周德秀名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德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开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6月3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即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买商业房,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不按期限归还本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相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民生东街366号盛世豪庭濠景苑×号楼4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德秀)为被告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26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奎文字第001086**号,他项权人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2013年6月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将借款260万元发放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30956.3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30956.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德秀与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内260万元内对该抵押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利息为130956.3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周德秀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民生东街366号盛世豪庭濠景苑×号楼4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德秀)在260万元限额内行使抵押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