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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章某与董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董某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章某,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章某与被告董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