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鲍继第与寿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国土资源局,鲍继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323405-6。法定代表人:陶玉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鲍继第,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鲍继第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寿国土资处(2014)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寿县国土资源局认定,2013年11月份,鲍继第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寿春镇陡涧村高庄村民组2173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养羊场(其中建筑物512平方米),该宗用地不符合寿县寿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构成非法占地。2014年5月12日,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寿国土资(2014)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54325元。本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寿县国土资源局认定鲍继第非法占地的事实仅有对刘正好的调查记录证实,而刘正好在调查笔录中反映鲍继第全家常年在外打工,虽有捺有指印的鲍继第委托刘正好代理处理事务的授权委托书,但委托权限中没有代为承认的授权,且授权委托书没有注明委托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该案非法占地行为主体的认定,在卷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国土资处(2014)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方 燕审判员 郑 培审判员 汤多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