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童超与杨小锁、苏燕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超,杨小锁,苏燕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4号原告童超。被告杨小锁。被告苏燕燕。原告童超诉被告杨小锁、苏燕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燕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两被告与原告陆续发生业务往来,两被告向原告订购海鲜。2014年2月10日被告苏燕燕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结欠原告212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燕燕再次对账,尚欠154900元。后来被告陆续给付了15500元,截止到起诉之前尚欠1394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94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小锁未作答辩。被告苏燕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海鲜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海鲜,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苏燕燕出具一份对账单,结欠原告海鲜款212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再次对账,余欠原告154900元,并由苏燕燕出具对账单一份。后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5500元,并由被告杨小锁出具对账单一份。余款1394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对账单三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两被告就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分别有被告杨小锁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苏燕燕出具对账单二份予以佐证,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所欠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锁、苏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5日内共同向原告童超给付货款人民币1394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388元由被告杨小锁、苏燕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