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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秦爱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times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北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秦××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秦××是与云南×××投资有限公司、郑××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云南×××投资有限公司、郑××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秦××起诉的合同履行地在景洪市辖区内,故景洪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秦××与上诉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系通过云南×××投资有限公司、郑××购买房屋,即上诉人只是与云南×××投资有限公司、郑××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本案事项,被上诉人应按照其与云南×××投资有限公司、郑××约定处理,而云南×××投资有限公司、郑××住所地并非西双版纳州辖区。故本案争议事项,应移交陆良县人民法院解决,原审法院关于管辖异议的裁定错误。被上诉人秦××答辩称,其向被告住所地和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陆良县法院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合同履行地等均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而引发的诉讼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由陆良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翠玲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代理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澄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