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258号原告:张某,女。被告:马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致使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平缝机二台归原告所有;3、个人衣物归个人;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分居时间较短,显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国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