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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承会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会,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承会,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被告张宏,居民身份证号码:×××,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方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方正县。原告张承会与被告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在我处借款34,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当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我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后每两年给我重新出具新的欠条,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说二日内归还一部分,但至今分文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关系;证据2、欠条一枚。内容是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00元,欠款人为张宏,日期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宏经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和举证,本院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11月01日在原告处借款34,000.00元,2011年11月0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但至今分文没有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偿还原告张承会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