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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与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东巷村浮沟内外。法定代表人:洪子华。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凤新云梯管区。法定代表人:周泽浩。委托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红色板生意往来。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红色板款人民币353566元,同年5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工作人员闻惠新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各执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货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3566元及该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原告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3566元的事实。4、《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证明闻惠新是被告工作人员,以裕穗字号,即被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庭后原告提供U盘视频二段、送货单原件二十单,证明“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纸箱车间”是被告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属下的车间,该纸箱车间经营地点在潮安区浮洋徐陇,业务均由闻惠新负责,原告所有业务均与闻惠新联系,且每次都将货物送到该纸箱车间。被告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结欠原告货款。2、原告提及的闻惠新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从未授权其在原告的结欠单上签名。综上,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诉讼期间,闻惠新到庭并出具《声明》,声明其不是本案被告的员工,涉案结欠原告的货款,系其本人结欠原告的货款,与本案被告无关。《结算单》上抬头“裕穗”是系其本人经营“裕穗纸箱厂”的简称,经营地点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徐陇。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在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企业中有“裕穗”字样的企业仅有两个,分别是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与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浮洋分厂,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浮洋分厂是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营业场所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陇美工业区,负责人是林雄。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有异议:1、对《结算单》,认为:(1)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业务关系,所以被告不可能结欠原告货款。(2)《结算单》是闻惠新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认为闻惠新是在被告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社保,但是闻惠新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闻惠新的社会保险只是被告代其缴纳,这是被告为了完成税务局下达的任务,与闻惠新之间又有亲戚关系,因此就为闻惠新购买社保,但是社保缴纳的费用都是由闻惠新个人承担。闻惠新从来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不是被告工作人员。3、对庭后原告提供U盘视频二段、送货单原件二十单,认为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被告不予质证。但认为:(1)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视频,视频拍摄的地点不明,从视频看,该所谓的”车间”中,并无生产纸箱的机械,是一个空的仓库,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纸箱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闻惠新的声明、笔录发表如下意见:1、这份声明不是本案证据,2、这份声明只是闻惠新单方作出,并无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到底闻惠新与被告是什么关系,有书面证据为证。3、被告与闻惠新恶意串通,为了推卸责任。4、“裕穗”只能是指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字号,有工商登记备案。闻惠新称“裕穗”是其个人经营的纸箱厂,并不属实。而且据原告了解,闻惠新经营的纸箱厂挂牌名称是“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纸箱车间”,庭后将提供该纸箱车间挂牌的照片给法庭。5、据原告了解,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闻惠新是翁婿关系。被告对闻惠新的声明、笔录无意见。闻惠新的陈述进一步印证闻惠新在《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将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泽浩与闻惠新根本不是翁婿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和客户“裕穗”进行结算,《结算单》内容:至3月止结欠人民币342386元,4月来款0元4月纸板2单,合计人民币11180元。4月份退货人民币0元,其他应收款0元。累计至4月30日止,结欠本厂人民币353566元。大写叁拾零伍万叁仟伍佰陆拾陆元零角零分整。请贵客户确认。此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单经客户签名确认后生效。《结算单》落款“客户签名”一栏上的签名是“闻惠新”。该《结算单》系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结算单。后客户“裕穗”没有还款,至今尚欠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3566元。诉讼期间,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子华自认一直以来所有的业务往来(包括收取货款)都是与闻惠新本人联系,送货地点是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浮洋徐陇的“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纸箱车间”,2013年5月6日也是与闻惠新本人进行结算货款。另查明:闻惠新通过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购买社会保险。再查明: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在潮州市范围内有一分支机构,名称是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浮洋分厂,该厂的营业场所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陇美工业区,负责人是林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闻惠新同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结算的行为是否代表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本案讼争的结欠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是否应由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从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5月6日《结算单》内容看,该格式化内容是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客户”一栏中的“裕穗”是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单方冠名,而闻惠新仅在“客户签名”一栏签名,并没有注明是哪家企业,也就是闻惠新在结算时并没有向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明示其是代表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闻惠新的签名,无法证明其行为是代表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而且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子华自认一直以来送货地点地址是位于潮安区浮洋镇徐陇的“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纸箱车间”,而不是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或者是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陇美工业区的分支机构。因此,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闻惠新是代表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虽然闻惠新通过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但无法证明闻惠新与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纸箱业务包括结算行为是代表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因此,该《结算单》无法证明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与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纸箱合同关系。从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视频,没有显示具体地址、没有生产机械设备,也没有任何人员在场,无法证明“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纸箱车间”系“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下属车间、该车间的业务是由闻惠新负责且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纸箱车间与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子华陈述,其本人是听闻惠新自我介绍称其是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纸箱车间”是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的下属车间,该车间的所有业务均由闻惠新负责。经核实,在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企业中有“裕穗”字样的企业仅有两个,分别是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与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浮洋分厂,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潮州市湘桥区凤新云梯管区,至于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浮洋分厂是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营业场所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陇美工业区,负责人是林雄。而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子华陈述“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纸箱车间”的经营场地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徐陇,且一直以来送货地点也是该地址,该地址并非是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并非是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浮洋分厂的经营场地。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子华在没有经过核实闻惠新是否是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能代表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就同闻惠新发生业务往来,其应承担经营不慎的风险责任。另,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潮州市裕穗陶瓷制作厂有限公司与闻惠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4元,由原告潮安县嘉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卢轶佩人民陪审员  陈庆贤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