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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孙忠剑、刘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孙忠剑,刘颖,刘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强,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早生,该分行职员。被告:孙忠剑,经商。被告:刘颖,经商。被告:刘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孙忠剑、刘颖、刘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吴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忠剑、刘颖、刘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忠剑、刘晖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内被告孙忠剑可向原告在��款本金560万元额度内申请借款,以被告刘晖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3幢03号、05号商铺提供抵押。被告刘颖、刘晖同日签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声明自愿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3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忠剑发放了贷款56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年利率6.9%。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忠剑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颖、刘晖也未尽共同还款之责。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忠剑、刘颖、刘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60万元及利、罚息33855.36元(已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忠剑、刘颖、刘晖承担。三、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晖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3幢03号[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4)第0478号]、**号[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4)第04**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忠剑、刘颖、刘晖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忠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刘晖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抵押物已经有权部门合法登记。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颖、刘晖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孙忠剑、刘颖、刘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孙忠剑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晖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义乌分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60万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抵押人刘晖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3幢03号[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4)第0478号]、**号[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4)第04**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孙忠剑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5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分��为人民币402万元、403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依法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3日,被告刘晖、刘颖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孙忠剑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3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忠剑发放贷款人民币560万元。被告孙忠剑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忠剑、刘颖、刘晖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忠剑、刘晖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孙忠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刘颖、刘晖自愿对被告孙忠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由其共同偿还;被告刘晖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刘晖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忠剑、刘颖、刘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剑、刘颖、刘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0万元,��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刘晖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3幢03号[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4)第04**号。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402万元]、05号[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4)第04**号。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403万元]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18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忠剑、刘颖、刘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2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