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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中盛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豪登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盛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豪登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杜姝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78-1号原告:沈阳中盛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凤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文波,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浩洋,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华。被告:沈阳豪登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淑芬。被告:杜姝,女,汉族。原告沈阳中盛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豪登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杜姝典当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豪登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共计426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据此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并已实际冻结被告沈阳豪登商务酒店有限公司150万元的银行存款。现原告变更保全申请,变更为查封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豪登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共计326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包含上述已冻结的被告沈阳豪登商务酒店有限公司150万元银行存款),并冻结被告杜姝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杜姝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白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