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钢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传安与杨文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安,杨文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任传安。委托代理人:吴鹏,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09101117039。委托代理人:李斌,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09121118704。被告:杨文山。原告任传安与被告杨文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李斌、被告杨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杨文山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文山欠原告工资款56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6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任传安系展广峰找来的,不是被告的员工,对工资如何约定被告并不知情。经过年终结算,被告共支付展广峰238000元,因施工楼房墙偏了四公分,故扣了20000元的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在上河沟村、南仓峪村、胡家宅村等地干建筑工。2013年2月8日,被告杨文山在其家中为原告任传安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任传安¥5600元正,大写伍仟陆佰元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任传安主张被告杨文山雇佣原告任传安干建筑工,被告杨文山欠原告任传安劳务费56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被告辩解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传安劳务费5600元。二、驳回原告任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