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伟与刘碧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刘碧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徐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碧玲,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诉被告刘碧玲、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伟国,被告刘碧玲,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79063.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在相应的法律期限内提出,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及案外人张锦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具有重大的过错,请求法庭根据三方过错程度公正的确定各方的赔偿比例,张锦兴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严重的违法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道交法第70条规定并根据其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明知张锦兴不具备安全驾驶的技术而去乘坐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具有明显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主张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其中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均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获得支持;4、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应当抵扣赔偿责任。被告刘碧玲辩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刘碧玲驾驶粤BXX5**号小型轿车与张锦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徐伟)发生碰撞,造成张锦兴、原告徐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碧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锦兴、原告徐伟不负事故责任。查明,粤BXX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碧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徐伟住院共18天;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7315.94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1315.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了6000元;另外被告刘碧玲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341.6元。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1月16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1800元,鉴定意见为:徐伟……构成X(10)级伤残。经核算,原告徐伟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7315.94元(凭医疗票据,按原告请求)、误工费7804.27元[59345元/年÷365天/月×48天;住院18天+全休1个月计30天=48天;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条、劳动合同,其银行流水亦不能证明收入的来源,故本院按2013年广东省国有企业一般地区年平均工资计算(59345元/年)]、护理费2550元(凭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凭发票)、交通费400元(酌情),共计93407.61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刘碧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93407.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伟予以赔偿93407.61元。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证据不足,因此,本案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徐伟支付赔偿款93407.61元。二、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0元(原告缓交),保全费22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刘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