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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立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付发根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立行初字第5号起诉人付发根。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付发根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起诉人称2005年元月29日至同年4月26日,其在抚州市二医院碎石中心进行体外冲击波左肾碎石术,术后造成左输尿管梗阻,左肾积脓,危及生命,经南京军区总院抢救,肾功能一度“有时正常”,由于需多次手术无钱治疗,造成二次伤害,致其六年六审,撤诉、上访。现诉请:1、依法撤销临川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关于付发根反映情况的答复》;2、依法撤销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终字第165号医疗损害民事调解书;3、依法判决抚州市卫生局对起诉人负后续治疗费的全部责任,即扣除13.6万元后续治疗费不足部分将由市卫生局承担;4、依法判决市卫生局赔偿起诉人十年上访、投诉的精神损失费和财产损失费各一万元,共计二万元;5、起诉人服从判决后方同意中止“要求政府主持公道”。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不属于行政机关,起诉人的诉请第一、二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诉请第三、四、五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付发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敏审 判 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